三、女职工就业性别歧视

就业性别歧视是由国际劳工组织于1958年通过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中首先提出。该公约认为“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就是基于性别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而男女平等作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劳动就业上,妇女拥有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就业促进法》均规定,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而且《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