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7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国籍的赋予、取得或丧失依本编之规定,但保留适用法国缔结的条约和作出的其他国际义务承诺。
第17-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赋予原始国籍的新法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尚未成年的人[11],但不影响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也不得以国籍之原因对此前订立的契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以解释性名义,适用于本法典本编颁布之后生效的有关原始国籍的法律。
第17-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受法律赋予此种效力的证书作成时或者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调整。
前款规定,以解释性名义,对1945年以前实行的有关国籍的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作出处理。
第17-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为取得或者丧失法国国籍的申请,或者恢复法国国籍的申请以及有关法国国籍的声明,可以自当事人年满16周岁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无须经过批准。
年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对其行使亲权的人代理。
(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34条)年满16周岁至18周岁的任何未成年人,因精神官能或身体官能损坏妨碍其表达意思的,亦应由对其行使亲权的人代理。(2015年10月15日第2015-1288号授权法令第8条)妨碍表达意思之事实(删除“由监护法官依职权,应未成年人家庭的一名成员或者检察院的申请”),以在共和国检察官制定的名册上挑选的专科医生出具的证明确认之。出具的证明附于申请。
在对前款所指的未成年人实行监护的情况下,由亲属会议为此授权的监护人负责代理。
第17-4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依本编之意义,“在法国”一语是指,法国本土、各海外省与海外领地以及新喀里多尼亚,法属南大洋与南极的领土。
第17-5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本编中,“成年”与“未成年”均依法国法律意义确定之。
第17-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确定法国领土,任何时期,均应考虑由于法国公共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以及此前签署的国际协定颁布的文件所引起的变更。
第17-7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没有协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领土的合并和让与对法国国籍的效力,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17-8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主权转移之日住所在与法国合并之领土上的让与国的国民,取得法国国籍,但实际定居在该领土之外的除外;依相同保留条件,主权转移之日住所在法国让与的领土上的法国人,丧失法国国籍。
第17-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共和国原有的海外省或海外领地取得独立对法国国籍的效力,依本编第七章的规定。
第17-10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第17-8条的规定,以解释性名义,适用于依据1945年10月19日之前订立的条约发生的领土让与及合并所引起的国籍变更。
但是,当时住所在法国依据1814年5月30日《巴黎条约》归还的领土上,随后将住所迁移至法国的外国人,仅在符合1814年10月14日法律的规定时,始能因住所迁移而取得法国国籍;出生在上述归还领土以外,但在其上保留有住所的法国人,适用上述条约,不丧失法国国籍。
第17-11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授权法令)不影响对此前的协定已经作出的解释,如果有关的国际协定没有明文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因国际协定引起改变国籍。
第17-1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果依据某项国际协定的条款的表述,改变国籍应当完成一项选择行为时,该行为的形式按其实施时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节 原始法国国籍
第一小节 依亲子关系为法国人[12]
第18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至少一方为法国人,(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删除“婚生或非婚生”)其子女为法国人。
第18-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如果父母仅一方为法国人,他们的不出生在法国的子女有权在成年之前6个月以及在成年之后12个月内选择放弃法国人资格。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果儿童的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父或母一方在儿童未成年时已取得法国国籍,该儿童丧失前款所指的选择权利。
第二小节 依出生在法国为法国人
第1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不明,出生在法国的儿童为法国人。
但是,如果儿童在未成年期间已经对外国人确立亲子关系并且按照该外国人国家的法律具有该外国国籍的,视该儿童从未是法国人。
第19-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以下所列之人为法国人:
1.父母无国籍,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
2.父母为外国人,子女本人出生在法国,(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但依父母之外国国籍法,任何一方的国籍均不能转移给子女的。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但是,如果前两点所指的子女在未成年时期因父母一方取得或者占有外国国籍并转移至该子女的,视该子女从未是法国人。
第19-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儿童的出生证书是依据本法典第58条之规定作成的,推定其出生在法国。
第19-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中至少有一人出生在法国,他们的出生在法国(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删除“婚生或非婚生”)的子女为法国人。
第19-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如果父母中仅有一人出生在法国,法国儿童依第19-3条的规定在其达到成年年龄之前6个月以及在成年之后12个月内有选择放弃法国人身份的权利。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果在儿童未成年时期(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父母中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该儿童丧失前款所指的选择权利。
第三小节 共同规定
第20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子女依据本章的规定为法国人的,视其自出生起为法国人,即使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赋予法国国籍的条件仅在此后才得到确认,亦同。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经完全收养的儿童的国籍,依照以上第18条、第18-1条、第19-1条、第19-3条及第19-4条所作的区分确定。
但是,出生之后才确定法国人资格,并不损及利益关系人此前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也不损及第三人此前依据儿童的表见国籍已经取得的权利。
第20-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儿童的亲子关系,只有如其在未成年期间即已确立时,才对其国籍产生效力。
第20-2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本编所指情况下占有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的法国人,得以其依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签署的声明行使此项权利。
前款所指的法国人自年满16周岁起可以按照该款所指的相同条件放弃此项选择权利。
第20-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前条所指情况下,任何人如果未证明其依血统已经有外国国籍,均不得放弃法国国籍。
第20-4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缔结参加法国军队之义务的法国人,丧失选择放弃法国国籍的权利。
第20-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第19-3条与第19-4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外交人员或外国籍的职业领事人员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前款所指的儿童有权(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依照第21-11条的规定自愿取得法国人资格。
第三节 法国国籍的取得
第一小节 取得法国国籍的方式
第一目 因亲子关系取得法国国籍
第2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简单收养,不当然对被收养人的国籍产生任何效力。
第二目 因婚姻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结婚,不当然对国籍产生任何效力。
第21-2条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79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与法国籍配偶结婚,自结婚起经过4年(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规定为“2年”)期限之后,可以通过提出声明取得法国国籍,但以其在提出此项声明之日夫妻之间情感上和物质上的共同生活自结婚以后不曾停止以及法国籍配偶仍然保留法国国籍为条件。
外国人在提出前项声明时,如果不能证明其自结婚起在法国不间断地符合规定居住至少3年,或者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法国籍配偶在他们到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在法国之外制作的法国人登记簿上进行登记,那么,要求夫妻共同生活的期限增加至5年。此外,如果是在国外举行结婚,则应当事先在法国户籍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此外,外国籍配偶(2011年6月16日第2011-672号法律第3条)还应当证明按照其条件充分掌握法语知识。掌握法语的水平以及评价方式,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具体确定。
第21-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除第21-4条与第26-3条规定的保留外,当事人于其提交的声明登记之日取得法国国籍。
第21-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政府得以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以声明人不具备资格或者(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除语言以外的不能融入法国社会(défaut d'assi-milation)之其他原因,反对法国人的外国籍配偶自出具第26条第2款所指的(登记)收据之日起(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0条)2年(原规定为“1年”)期限内取得法国国籍;或者,如果当事人提交的声明被拒绝登录,政府得反对该人自承认其声明符合规定的法院判决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13]之日起2年(原规定为“1年”)期限内取得法国国籍。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0条)法国人的外国籍配偶实行一夫多妻制的实际状况,或者外国籍配偶因实施《刑法典》第222-9条所指的犯罪受到有罪判决,并且是对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此种犯罪的,构成该人不能融入法国社会之原因。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政府反对当事人加入法国国籍的情况下,视当事人从未取得法国国籍。
但是,在当事人提交的声明与政府提出反对其取得法国国籍的行政令两者期间缔结的合同的有效性,不因缔结该合同的一方未能取得法国国籍而受到异议。
第21-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经法国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无效的婚姻,或者经外国法院作出的、其效力在法国得到承认的判决宣告无效的婚姻,并不导致第21-2条所指的利益于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一方的声明失去效力。
第21-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婚姻被撤销,对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国籍不产生任何影响。
第三目 依出生和居住在法国取得法国国籍
第21-7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父母为外国人,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所有子女,如果在成年之日在法国有居所,以及自年满11周岁开始至少有5年连续或间断时期在法国有惯常居所,得于其成年之日取得法国国籍。
各司法法院、地方行政部门、公共组织与公共服务部门,特别是教育机构,有义务将有关国籍的现行规定告知公众,尤其有义务向适用第1款规定的人进行此项告知。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对进行告知的条件作出规定。(1998年9月1日起生效)
第21-7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父母为外国人,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自年满16周岁起至21周岁止,可以取得法国国籍,但以其表明此种意愿,并且在表明意愿之日居住在法国,且能够证明此前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为条件。
对于第21-20条意义上的法语国家的外国人,可以不要求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之条件。
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公共组织机构,尤其是教育机构、社会保险组织与地方行政部门依何种条件将现行的国籍法有关规定告知公众,尤其是告知本条所涉及的个人。
第21-8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当事人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并且以其证明具有外国国籍为保留条件,有权在成年之前6个月或者在成年之后12个月内声明放弃法国人资格。
后一种情况下,视其从未是法国人。
第21-8条原条文:(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在18周岁至21周岁之间因犯罪受到下列惩处的外国人,丧失依前条的规定承认其享有的权利:
——因侵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或轻罪,或者因恐怖活动罪,被判处任何监禁刑的;
——因故意伤害人之生命罪、造成他人死亡之暴力罪、毒品走私罪或淫媒牟利罪,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监禁刑的;
——故意伤害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生命或身体,或者因对未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监禁刑的;
——(1993年12月30日第93-1417号法律)受到驱逐,且驱逐令未经明文撤销或废除,或者受到禁止进入法国领域,禁止令并未完全执行的外国人,也适用以上规定。
第21-9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具备第21-7条有关取得法国人资格之条件的人,如果缔结参加法国军队之义务,丧失放弃法国人资格的选择权利。
父母为外国人,其出生在法国的子女以应征入伍的身份正规编入(法国)部队编制的,自其入伍之日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0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第21-7条至第21-9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外交人员和外国籍的职业领事人员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但这些儿童有依照第21-11条的规定自愿选择取得法国国籍的权利。
第21-11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父母为外国人,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未成年子女自年满16周岁起,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提出声明,并且如其在提出声明之日在法国有居所,以及如其自年满11周岁开始至少有5年连续或间断的时期在法国经常居住,可以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2007年11月20日第2007-1631号法律第39条)外国籍的父母,自他们的出生在法国的子女年满13周岁开始,可以按照相同条件,以这些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为他们申请法国国籍。在此情况下,这些子女应当符合自年满8周岁起经常在法国居住之条件。为未成年人申请法国国籍,需得到未成年人同意,但如果按照第17-3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认定未成年人的精神官能或身体官能受到损坏,因而不能表达意愿的除外。
第四目 经提出国籍声明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简单收养的子女,至其成年之前,均可以声明(déclaration de nationalité,有关国籍的声明)其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要求取得法国人资格,但其提出声明之日应当居住在法国。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对于具有法国国籍、在法国没有惯常居所的人简单收养的子女,取消有关居所的条件要求。
下列情形,得按照同样条件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1.(2016年3月14日第2016-297号法律第42条)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按照司法判决收留并抚养至少已经3年(原规定为“5年”)的儿童,或者交由救助儿童社会部门收容的儿童;
2.由法国公共组织机构,或者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性质的私立组织机构在法国收留并抚养的儿童,如果收留与抚养条件能够使该儿童至少在5年期间接受法国教育的。
(最后一款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第21-1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提出声明之前10年期间一直占有法国人身份[14]的人,可以(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提出声明,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申请人提出声明之前作成的证书的有效性,需以占有法国国籍为条件;只能以提出声明的人在此前不具有法国国籍为唯一原因对此证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21-13-1条
(2015年12月28日第2015-1776号法律第38条)年龄至少已经65周岁,符合规定惯常在法国居住至少已经25年、属于法国国民直系尊血亲的人,可以按照第26条至第26-5条的规定提出声明,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当事人是否具备)本条第1款确定的条件,按照提出该款所指的声明之日的情况评判。
政府可以依照第21-4条规定的条件反对提出声明的人主张按照本条的规定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3-2条
(2016年3月7日第2016-274号法律第59条)自6周岁起惯常在法国领土上居住的人,如果在接受国家监督的教育机构内接受法国义务教育,在其有兄弟姐妹已经依照第21-7条或者第21-11条的规定取得法国国籍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成年时依照第26条至第26-5条的规定向法国行政部门提出声明,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第21-4条的规定适用于依照本条的规定提出的声明。
第21-1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依照第23-6条的规定已经丧失法国国籍的人,或其提出的请求依照第30-3条的规定被宣告不予受理的人,得依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提出声明,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前款所指之人,此前应当与法国保有或者取得文化、职业、经济或家庭方面的明显联系,或者在法国军队的一个部门内实际完成服役义务,或者战争时期在法国或盟国军队里参加战斗。
在法国军队的一个部门内实际完成服役义务,或者战争期间在法国或盟国军队里参加过战斗的人的生存配偶,也可以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益。
第五目 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4-1条
(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参加法国军队并在执行任务或者开展行动时负伤的任何外国人,提出申请,按照国防部长的提议,经行政令授予其法国国籍。
如果当事人在前款所指条件下死亡,在其死亡之日具备第22-1条规定的居所条件的该人的未成年子女,适用相同程序。
第21-15条
(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除第21-14-1条所指情况外,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取得法国国籍,由外国人申请,通过行政令予以同意。
第21-16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授权法令)任何人,如其在入籍行政令签署时在法国没有居所,不能加入法国国籍。
第21-17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1-18条、第21-19条与第21-2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只有证明在提交申请之前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的外国人,始能同意其加入法国国籍。
第21-18条
(2011年6月16日第2011-672号法律)下列之人,第21-17条所指的条文中提及的事先在法国有惯常居所的时间减为2年:
1.为取得法国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毕业文凭,圆满完成2年高等教育学业的外国人;
2.以其能力和才干已经为法国或者可以为法国作出重要贡献的人;
3.(2011年6月16日第2011-672号法律第1条)从公民事务、科学、经济、文化或体育领域已从事的活动或完成的行动来评价,具有融入法国社会之特别经历的外国人。
第21-19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下列之人,不要求具备事先在法国有居所之条件,可以加入法国国籍:
1.(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2条废止)。
2.(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2条废止)。
3.(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4.(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法国军队的一个部门里实际完成服役,或者战争时期志愿参加法国军队或盟国军队的外国人。
5.(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2条废止“法国过去曾对其行使主权、宗主权、托管权或保护权的领土或国家的侨民或原侨民”)。
6.为法国提供过特别服务的外国人,或者其加入法国国籍对法国具有特殊利益的外国人。此种情况,只有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依据有管辖权的部长的报告提出意见之后才能同意签发入籍行政令。
7.(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依据1952年7月25日关于设立法国保护避难者和无国籍人管理局的第52-893号法律已经取得避难者身份的外国人。
第21-20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隶属于法国语言与文化实体的人,如其是以法语为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的领土或国家的侨民,或者其母语是法语,或者能证明在使用法语的教育机构内至少有5年学历,可以加入法国国籍,不要求具备此前一定时间内在法国有居所之条件。
第21-2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以其从事的杰出活动,为提高法国的声望以及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贡献、讲法语并且提出加入法国国籍申请的任何外国人,依外交部提出的建议,经入籍手续,得给予其法国国籍。
第21-22条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3条废止“除可以援用第21-19条规定之利益的未成年人以外”)任何人,如果未满18周岁,均不得加入法国国籍。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3条)但是,父母中有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他们的仍然为外国人的未成年子女如果证明在提出入籍申请之前5年与该人一起在法国居住,可以同意其加入法国国籍。
第21-2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任何人,如果没有良好的生活与道德,或者受到本法典第21-27条所指的有罪判决,不得加入法国国籍。
但是,在国外宣告的有罪判决可不予考虑;在此情况下,仅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的同意意见后,始得签发宣告(当事人)加入法国国籍的行政令。
第21-24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授权法令)任何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可以融入法国社会,特别是按照其条件,不能充分掌握法语,(2011年6月16日第2011-672号法律第2条)了解法国历史、文化和社会,(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充分了解法国国籍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2011年6月16日第2011-672号法律第2条)赞同共和国的根本原则与价值,不得加入法国国籍。如何评价申请人在这方面的水平以及评判方式,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作出具体规定。
在对当事人融入社会的状况进行监督审查之后,由其签署《法国公民权利与义务宪章》(la charte des droits et des devoirs du citoyen français)。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批准的这项宪章向(当事人)重申法兰西共和国的根本原则、价值与标志象征。
第21-24-1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政治避难者以及至少15年以来一直符合规定在法国惯常居住且年龄已过70周岁的无国籍人,不要求具备掌握法语之条件。
第21-25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授权法令)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条件,对外国人在提出加入法国国籍申请时的健康状况和融入法国社会状况进行审查。
第21-25-1条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4条)对于通过入籍方式取得法国国籍的申请,公共权力机关最迟应当在18个月内作出答复。为制作完整案卷,申请人应提交各项必要的材料。立即向申请人出具确认已经提交证明材料的回证(回执),18个月期间自此日开始计算。
提出入籍申请的外国人证明其至提交申请时在法国有惯常居所至少已经10年的,第1款所指的期限减为12个月。
前两款所指期限,得以说明理由的决定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为3个月。
第六目 有关取得法国国籍的特定方式的共同规定
第21-2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凡是规定在法国有居所是取得法国国籍之条件的,以下所指情况视同在法国有居所:
1.为法国的国家利益,或者为所从事的活动对法国经济和文化具有特别利益的组织机构的利益,在国外从事公共性质或私人性质的职业活动的外国人,在法国国外居留的时间;
2.在法令指明的与法国同属关税联盟的国家内居留的时间;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
3.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在法国军队的正规编制内或者以《国民兵役法典》第二编所指的服役名义在国外停留的时间;
4.以志愿人员的身份为法国国家服务,在国外停留的时间。
利益于夫妻一方的有关视同居所的规定,如果夫妻二人实际在一起居住,扩张至夫妻之另一方。
第21-27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任何人,有下述情形的,不得取得法国国籍或加入法国国籍:如其因危害国家基本利益或恐怖活动之重罪或轻罪受到有罪判决,或者不论所犯何罪,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监禁刑的;
(1993年12月30日第93-1417号法律)如其受到驱逐,且驱逐令没有明文规定推迟执行或者没有撤销的,或者禁止进入法国领域的禁止令尚未执行完毕的;
(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第32条)依据有关外国人在法国居留的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在法国居留的人,亦同。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第21-7条、第21-11条、第21-12条与第22-1条的规定可以取得法国国籍的未成年子女,(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也不适用于享有当然恢复权利之利益或者依照《刑法典》第133-12条的规定享有司法恢复权利之利益的被判刑人,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775-1条与第775-2条的规定,在犯罪记录第2号登记表上不予记录其受到的有罪判决的人。
第21-27-1条
(2011年6月16日第2011-672号法律第4条)当事人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或者依据其提出的声明取得法国国籍时,应当向有权限的主管机关指出其已经占有一国或数国国籍,其在法国国籍之外保留的一国或数国的国籍及其打算放弃的一国或数国的国籍。
第七目 取得法国公民资格的欢迎仪式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5条)
第21-28条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6条)自当事人取得法国国籍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由国家在各省的代表或者巴黎警察局局长安排一项仪式,欢迎居住在本省内的本法典第21-2条、第21-11条、第21-12条、(2015年12月28日第2015-1776号法律第38条)第21-13-1条、(2016年3月7日第2016-274号法律第60条)第21-13-2条、第21-14条、第21-14-1条、第21-15条、第24-1条、第24-2条与第32-4条以及1964年12月26日关于批准1963年5月6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的欧洲理事会有关减少多重国籍以及在多重国籍情况下履行军事义务的第64-1328号协议第2条所指的人取得法国公民资格。
在本省当选的国民议会议员与参议员应邀出席欢迎仪式。
依照第21-7条的规定当然取得法国国籍的人,应邀出席自颁发第31条所指的法国国籍证书起6个月期限内举行的这一仪式。
(2011年6月16日第2011-672号法律第5条)在欢迎仪式上,向本条第1款与第3款所指的已经取得法国国籍的人交付一份第21-24条所指的《法国公民权利与义务宪章》。
第21-29条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87条)国家在各省的代表或者巴黎警察局局长,向作为身份官员的市长报告居住在本市镇行政区内的可以享有取得法国国籍之仪式利益的人的身份与地址。
在市长提出要求时,可以批准其以身份官员的身份组织取得法国国籍的欢迎仪式。
第二小节 取得法国国籍的效力
第22条
(1983年12月8日第83-1046号法律)取得法国国籍的人,自取得国籍之日,享有与法国人资格相关的所有权利,承担与之相关的各项义务。
第22-1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父母中有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的,他们的(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授权法令废止“婚生或非婚生或者完全收养的”)未成年子女,如果与该法国籍父或母在法国有相同的惯常居所,或者在父母分居或离婚的情况下,交替与该方在一起居住,依法当然成为法国人。
父母一方是经公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或经提出有关国籍的声明取得法国国籍时,只有在该(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废止“入籍”)行政令或者有关国籍的声明上写有其姓名的子女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22-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前条规定不适用于已婚的子女。
第22-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依据第22-1条的规定,不是出生在法国的儿童,在其成年之前6个月以及成年之后12个月内有放弃法国人资格的选择权利。
前款所指之人依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经提出声明,行使这一选择权利。
第1款所指的人,自年满16周岁开始,得依相同条件放弃此项选择权利。
第四节 法国国籍的丧失、剥夺与恢复
第一小节 法国国籍的丧失
第2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平常居住在国外的法国籍成年人,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仅在其按照本编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明确声明放弃法国国籍时,始丧失法国国籍。
第23-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自当事人提交取得外国国籍的申请之日即可为丧失法国国籍而作出声明,并且此项声明最迟可以在当事人取得外国国籍之日起1年期限内提出。
第23-2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年龄不满35周岁的法国人,只有履行了《国民兵役法典》第二编规定的义务,才能提出第23条与第23-1条所指的声明。
第23-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人(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在第18-1条、第19-4条与第22-3条所指情况下行使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利的,丧失法国国籍。
第23-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人已经有外国国籍的,即使尚未成年,依其提出请求,经法国政府准许(autoriser),丧失法国国籍。
此项允许,以行政令给予。
(第3款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第23-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法国国籍的人与外国人结婚,取得配偶的国籍并且夫妻惯常居所确定在国外的,法国籍配偶可以依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放弃法国国籍。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但是,年龄不满35周岁的法国人,只有履行了《国民兵役法典》第二编规定的义务,才能行使放弃法国国籍之选择权利。
第23-6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当事人虽因血统具有法国原始国籍,但从未占有此种身份且在法国没有惯常居所的,如果其据以享有法国国籍的直系尊血亲也不占有法国人身份且在法国没有惯常居所的时间已达50年,可以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丧失法国国籍。
法院判决应当确定该人丧失法国国籍的日期。判决还可确定当事人的上辈人此前已经丧失法国国籍,并认定该当事人从来不是法国人。
第23-7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人,在事实上以某个外国的国民身份行为处事,如其有该外国的国籍,可以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同意意见后颁布行政令宣告其丧失法国国籍。
(第2款由1984年5月7日第84-341号法律废止)
第23-8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外国军队服役或在外国公共部门任职,或者在法国没有加入的国际组织任职的法国人,广而言之,为外国军队或公共部门或前述国际组织提供协助的法国人,尽管法国政府向其发出指令禁止其行为,仍然不辞去工作或者不停止协助的,丧失法国国籍。
如果当事人在政府向其发出的命令所限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终止其活动,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行政令,宣告其丧失法国国籍。前述期限不得少于15天,也不得超过2个月。
如果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不同意见,仅得由内阁会议发布行政令采取前款所指的措施。
第23-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丧失法国国籍,按以下规定产生效力:
1.第23条所指情形,自取得外国国籍之日;
2.第23-3条及第23-5条所指情形,自提出声明之日;
3.第23-4条及第23-7条与第23-8条所指情形,自行政令发布之日;
4.第23-6条所指情形,自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
第二小节 法国国籍的恢复
第2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经认定曾经占有法国人资格的人,按照以下各条所定的区别情况,经行政令决定,或者经提出声明,恢复法国国籍。
第24-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任何年龄均可按照行政令的决定恢复法国国籍,不要求具备事先在法国有居所之条件;除此之外,恢复法国国籍应当遵守有关加入法国国籍的各项条件和规则。
第24-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由于与外国人结婚或者因某项个人性质的措施而取得外国国籍的人,(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依第21-27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经其依照第26条的规定在法国或国外提出声明,可以恢复法国国籍。
前款所指之人(在恢复国籍之前)应当与法国保持或者已经取得明显的联系,尤其是文化、职业或家庭方面的明显联系。
第24-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按照行政令的决定或者经提出声明恢复法国国籍,对于年龄不满18周岁的子女,依本编第22-1条与第22-2条的规定产生效力。
第三小节 法国国籍的剥夺
第2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已经取得法国人资格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得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同意意见之后发布行政令剥夺其法国国籍,(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但剥夺法国国籍导致该人成为无国籍人的情况除外:
1.如其因(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构成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或轻罪,(1996年7月22日第96-647号法律第12条)或者因构成恐怖活动罪之重罪或轻罪受到有罪判决;
2.如其因(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刑法典》第四卷第三编第二章规定并惩处的重罪或轻罪之行为受到有罪判决;
3.如其因逃避《国民兵役法典》规定的义务受到有罪判决;
4.如其为外国利益从事与法国人身份不符的损害法国利益的活动;
5.(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如其因法国法律认定为重罪并引起至少当处5年监禁刑的行为在法国或外国受到有罪判决”)。
第25-1条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只有当第25条所指的归咎于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该人取得法国国籍之前或者发生在其取得法国国籍起10年之内时,才能宣告剥夺其法国国籍。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只有自实行犯罪之日起10年期间内才能宣告剥夺法国国籍。
(2006年1月23日第2006-64号法律第21条)如果当事人受到指控的行为属于第25条第1点所指的行为,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增至15年。
第五节 有关取得或丧失法国国籍的文书
第一小节 有关国籍的声明
第26条
(2015年12月28日第2015-1776号法律第38条)依据第21-2条的规定,由于与法国籍配偶结婚,或者依据第21-13-1条的规定,由于直系尊血亲有法国人的身份,(2016年3月7日第2016-274号法律第60条)或者依据第21-13-2条的规定,因兄弟姐妹有法国人的身份,据此提出的有关(法国)国籍的声明[15]由行政机关接收之;(2009年5月12日第2009-526号法律)其他有关国籍的声明,(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6-1条)由司法法院书记室主任书记员或者法国领事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形式接收。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用于证明该项声明具有可受理性的必要材料提交之后,应当(向提交材料的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26-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法国提出的有关国籍的任何声明,(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6-1条)由司法法院书记室主任书记员(原规定为“由法官”)或者领事进行登录;在国外提出此项声明时,由司法部长登录,否则无效,(2009年5月12日第2009-526号法律第60条)但以下声明除外,这些声明由负责入籍事务的部长登录:
1.由于与法国籍配偶结婚而提出的入籍声明;
2.由于直系尊血亲有法国国籍,依照第21-13-1条的规定提出的有关国籍的声明;
3.由于兄弟姐妹有法国人的身份,依照第21-13-2条的规定提出的有关国籍的声明。
第26-2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有权接收有关国籍的声明并进行登录的司法法院的所在地与管辖范围由法令规定。
第26-3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有关国籍的声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部长或(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6-1条)司法法院书记室主任书记员得拒绝登录。
部长或司法法院书记室主任书记员作出的说明理由的决定,应通知提出声明的人;申请人得在6个月期限内向司法法院提出异议;未成年人,自其满16周岁起,得由其本人提起诉讼。
拒绝登录的决定,应在申请人提交证明其有关国籍的声明可予受理的各项材料并向其出具收据之后,最迟6个月内作出。
(2015年12月28日第2015-1776号法律第38条)对于依据第21-2条的规定提出的声明,上述期限增至1年。
(2016年3月7日第2016-274号法律第60条)第21-13-1条与第21-13-2条所指情况下,政府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提起异议程序时,该期限增至2年。
第26-4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拒绝登录,声明的副本(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或者包含有第21-9条所指之意思表示的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在其上注明该项声明“已登录”。
(2003年11月26日第2003-1119号法律)在提交的声明进行登录之后(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2年期限内,检察院得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国籍的声明提出异议。
提交的声明有弄虚作假或者舞弊行为的,自发现此种情形起2年期限内,检察院仍可对该声明的登录提出异议。[16]夫妻在第21-2条所指的声明登录以后12个月内即停止共同生活的情形,成立舞弊行为之推定。
第26-5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3-9条第1点之保留规定外,有关国籍的声明一经登录,自其提出之日起产生效力。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废止:“取得法国国籍的意思表示,按照第21-9条确定的条件产生效果。”)
第二小节 行政决定
第27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凡是采用行政令宣告(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加入或者恢复法国国籍的申请不予受理、推迟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以及批准丧失法国国籍的决定,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27-1条
(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加入、恢复法国国籍或者批准丧失法国国籍以及载明丧失或剥夺法国国籍之事由的行政令,应当按照法令规定的形式作成并进行公示。此项行政令没有溯及力。
第27-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果提出申请的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有关(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行政令,得自其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告之日起1年期限内,依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同意意见予以撤销;通过欺骗或舞弊手段取得的行政决定,自发现舞弊行为起2年内得予撤销。
第27-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因第23-7条与第23-8条所指的原因作出丧失或者剥夺法国国籍的行政令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辩解或者传唤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小节 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
第28条
(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具有取得、丧失或者恢复法国国籍之效力的行政文书和声明,应当在(当事人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凡是第一次颁发法国国籍证书以及涉及法国国籍的司法裁判性质的决定,亦应作出记载。
第28-1条
(1998年3月16日第98-170号法律)前条所指的有关国籍的记载,依职权写入出生证书的副本或该证书的节本,其上应指明亲子关系,或者写入替代出生证书而制作的证书的副本。
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在其出生证书的(2007年12月20日第2007-1787号法律第11条)不指明亲子关系(原规定为“指明亲子关系”)的节本中或者家庭户籍簿[17]上,亦应作出以上记载。但是,如果某人先前已经(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法国国籍,或者经司法判决承认其法国国籍或已经取得签发的法国国籍证书,在其提出的有关文件上予以载明时,(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丧失、放弃法国国籍,丧失权利以及对取得法国国籍提出异议,撤销加入法国国籍的行政令,或者撤销确认外国国籍的司法决定,均应当依职权在出生证书的所有节本与家庭户籍簿上作出记载。
第六节 有关国籍的争议
第一小节 司法法院的管辖权与适用的程序
第29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自然人的法国国籍或外国国籍的争议,普通法民事法院唯一有管辖权。
有关国籍的各种问题,在行政系统或司法系统的其他任何法院,均为先决问题,但设置重罪陪审团的刑事法院[18]除外。
第29-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对有关自然人的法国国籍或外国国籍的争议,有管辖权的大审法院的所在地及其管辖范围,由法令确定。
第29-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国籍的诉讼适用的程序,尤其是向司法部长呈送传唤通知书与准备书状以及上诉途径,均依《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29-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任何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其占有或者不占有法国人资格。
对于任何人,共和国检察官均享有前款所指的相同权利。在有关宣告国籍的诉讼中,共和国检察官为必要被告人;有关国籍的问题,只要以附带事件的名义提交到有权受理此种问题的法院,均应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参加诉讼。
第29-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果公共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或者如果提出国籍问题抗辩的第三人向依照第29条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的法院提出请求,检察官应当提起诉讼。作为申请人的第三人应受通知参加诉讼。
第29-5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普通法院法官在有关法国国籍的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对于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没有代理诉讼的人,具有相同效力。
但是,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得通过提出第三人异议[19],请求撤销判决,但以共和国检察官受通知参加诉讼为条件。
第二小节 向司法法院提出有关国籍的证据
第30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涉及法国国籍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国籍受到质疑的人负担。
但是,对持有按照第31条及随后条款颁发的法国国籍证书的人的法国人资格提出异议时,由提出异议的人负举证责任。
第30-1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授权法令)在经提出声明以及通过(1999年12月29日第99-1141号法律)取得、加入、恢复国籍的行政令或者因领土合并以外的其他途径给予或取得法国国籍的情况下,只有经确定具备法律要求的全部条件时,始为提出证据。
第30-2条
(1961年12月22日第61-1408号法律)但是,在只能依血统取得法国国籍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以及可以向其传予法国国籍的父母中有一人始终占有法国人身份,该人的法国国籍视为得到确认。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出生于马约特,1994年1月1日已经成年的人,如果一直占有法国人身份,其法国国籍视为得到确认。
(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第110条)自2006年7月24日关于移民与恢复国籍的第2006-911号法律颁布起3年期间,为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1994年1月1日已经成年的人确认其出生于马约特的,如果证明其在2006年7月24日第2006-911号法律颁布之前至少已有10年在马约特的选举登记册上进行过选举登记,并且证明其在马约特有经常居所,即视为一直占有法国人之身份。
第30-3条
(1961年12月22日第61-1408号法律)依血统而具有相应国籍的直系尊血亲在外国定居已达50年,其所生之人长期居住在国外或者曾经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如果该人本人或者可以向其传予法国国籍的父母中有一人不占有法国人之身份,不允许其举证证明其依血统而具有法国国籍。
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第23-6条的规定确认该人已经丧失法国国籍。
第30-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除丧失或者剥夺法国国籍的情形外,仅在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对占有法国人资格所要求的任何一项条件时,该人占有外国人身份的证据才能得到认定。
第三小节 法国国籍证书
第31条
(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6-1条)司法法院书记室主任书记员唯一有资格向任何证明自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出具一份法国国籍证书。
第31-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对出具国籍证书有管辖权的司法法院的所在地与管辖范围,由法令确定。
第31-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国籍证书应当依据本编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与第七章的规定指明当事人占有法国人身份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可以确认此种身份的各项文件。证书,得以相反证据推翻之。
(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16条)为制作国籍证书,(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6-1条)司法法院书记室主任书记员在没有其他材料的情况下,得推定向其提交的颁发给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包含有法国法律赋予的此种证书的效力。
第31-3条
(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授权法令)在(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16-1条)司法法院书记室主任书记员拒绝提交国籍证书时,当事人得向司法部长提出请求,由司法部长决定是否提交国籍证书。
第七节 特定领土的主权转移对法国国籍的效力
第3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原籍在1960年7月28日构成法兰西共和国领土上的法国人,直至原来具有法兰西共和国海外省地位的领土获得独立之日一直居住在该领土之上的,保留法国国籍。
这些人的生存配偶以及直系卑血亲,亦同。
第32-1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阿尔及利亚自决的公民投票的结果正式公布之日居住在该国的享有普通法民事地位的法国人,无论从阿尔及利亚国籍的角度来看他们的地位如何,均保留法国国籍。
第32-2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1962年7月22日之前出生在阿尔及利亚、享有普通法民事地位的人,如果一直占有法国人身份,其法国国籍视为按第30-2条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定。
第32-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原属于(法兰西)共和国海外省与海外领地的一国取得独立之日居住在该领土上的所有法国人,如果该国法律未赋予他其他任何国籍,当然保留法国国籍。
享有前款规定之利益的人的子女,在其父母居住地的领土取得独立之日未满18周岁的,亦保留法国国籍。
第32-4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共和国议会、法兰西联盟议会以及经济委员会的原成员,因一般规定而丧失法国国籍并取得外国国籍的,在其定居于法国时,得提出简单声明,恢复法国国籍。
这些人的生存配偶,不论是哪一方,以及他们的子女,亦享有此项权利。
第32-5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前条所指的恢复国籍的声明,在当事人年龄达18周岁时,由其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提出;不得由他人代理提出此项声明。
声明按第22-1条与第22-2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的儿童产生效果。
第八节 受宪法第74条调整的海外领土及新喀里多尼亚的特别规定
第33条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适用本法典(本编):
1.“大审法院”一语均以“一审法院”替代;
2.按照第21-28条与第21-29条的规定,“在省内”一词由“在各行政区”或者“在新喀里多尼亚”替代。
在瓦里与弗图纳群岛、法属波利尼西亚、新喀里多尼亚按照第68条宣告的金钱性处罚使用当地货币宣告,但应考虑其与欧元的比值。
第33-1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尽管有第26条的规定,有关国籍的声明,由一审法院院长或负责委派部门的法官接收之。
第33-2条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尽管有第3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院长或负责委派部门的法官,唯一有资格向所有能证明其具有法国国籍的人颁发国籍证书。